《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7号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材料份数 |
来源渠道 |
受理标准 |
材料样表 |
电子表格 |
是否必须 |
| 一次灾害过程农作物受旱面积 |
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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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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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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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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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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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次灾害过程农作物绝收面积 |
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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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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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无
|
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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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旱造成群众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济人数 |
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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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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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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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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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镇政府安排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情况 |
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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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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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无
|
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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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灾情统计表 |
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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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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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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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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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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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灾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济人数 |
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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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政府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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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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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十四条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对应急救助物资,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 第十九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不收费
| 环节名称 |
办理时限 |
是否允许特别程序 |
特别程序类型 |
| 受理 |
1
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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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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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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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核 |
1
小时
|
允许
|
实地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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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 |
1
小时
|
不允许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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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件 |
2
小时
|
不允许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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