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申请书》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医护人员名单;3.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医师、助产人员(护士)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医护人员执业证书、职称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材料份数 |
来源渠道 |
受理标准 |
材料样表 |
电子表格 |
是否必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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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请人自备
|
|
无
|
无
|
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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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申请书》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医护人员名单 |
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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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请人自备
|
|
无
|
无
|
必须
|
|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医师、助产人员(护士)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
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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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政府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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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无
|
必须
|
|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医护人员执业证书、职称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
原件和复印件
|
1 |
政府部门核发
|
|
无
|
无
|
必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不收费
| 环节名称 |
办理时限 |
是否允许特别程序 |
特别程序类型 |
| 受理 |
1
小时
|
不允许
|
无
|
| 审核 |
2
小时
|
不允许
|
无
|
| 现场踏勘 |
1
小时
|
允许
|
实地核查
|
| 审批 |
1
小时
|
不允许
|
无
|
| 人员数量、结构、资质要求。 | 参考二级助产机构基本标准 |